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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2024/2/17 15:52:37 人评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鼓励我省中小微企业高效利用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科技资源,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制度。第二条 创新券是政府免费向中小微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鼓励我省中小微企业高效利用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科技资源,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制度。

第二条 创新券是政府免费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专门用于向高校、科研机构购买科技创新服务的权益凭证。实施创新券制度是政府推动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强产学研合作,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的一种激励措施。

第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创新券的顶层设计、决策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各创新券实施区(包括各市、省级以上高新区等)负责创新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我省开展创新券工作采取先行先试的方式。即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先行开展创新券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省适时逐步推广。

第五条 创新券资金来源于各级财政科技资金,其中以创新券实施区所出资金为主,省本级资金为引导资金。

第六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组织与要求

第七条 各创新券实施区应依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成立专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机构”),并具体负责创新券制作、发放、兑现等日常管理工作。专门机构应由创新券实施区的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八条 创新券拟实施区自愿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地开展创新券工作的正式申请文件,内容要包括本地基本情况、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情况、开展创新券的工作基础、保障条件及地方财政的创新券资金额度;高新区须所在市政府出具以支持该高新区开展创新券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文件;本地创新券管理办法、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第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各创新券拟实施区的申请材料、省本级财政经费预算等情况,本着鼓励先进的原则,确定创新券实施区及经费分配额度。

第十条 省直有关部门根据部门工作任务和工作重点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创新券工作申请,并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省内各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积极支持创新券工作开展,主动向社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提供科技创新服务。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十二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为我省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期限不满5年、上年度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万元、且原则上未获得过各级财政科技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优先支持在各类创新创业大赛上取得名次的企业和创业者。

  第十三条 创新券用于企业向我省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或机构购买科技服务、科技成果以及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相关科技创新活动支出。

  购买科技服务、科技成果以及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企业在研究开发等科技创新活动中开展的科技研发及合作、试验研究、产品研制、工艺验证、检验检测、技术转让、专利购买等;创新券不支持非科技创新活动,如法定检测、强制检测等。

第十四条 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实名制及登记备案制,不得转让、买卖,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四章  发放与兑现

第十五条 创新券的申领由企业携带相关材料向专门机构提出,经审核后发放。企业申领的创新券总金额最多为创新券有效期内企业科技创新活动预期支出额,原则上不高于20万元。

申领所需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近两年财务报表;计划使用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活动简介;其它有利于本企业取得创新券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持创新券及相关材料,在创新券有效期内,向专门机构一次性提出兑现申请,经审核后一次性兑现。

兑现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发票或收据;技术合同;创新成果证明材料;资金支出证明材料以及项目经费支出情况;其它证明材料等。

第十七条 兑现金额原则上要大于企业之前领取创新券总金额的二分之一,小于或等于企业科技创新活动实际支出额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兑现后的企业可重复申领创新券,但同一个企业累计兑现金额不能超过20万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会同专门机构授权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对创新券申请兑现材料弄虚作假,恶意骗取财政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创新券及已兑现资金外,相关企业将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相关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视情况也将被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各创新券实施区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创新券实施管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